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0-202503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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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禹誠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0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禹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禹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抵達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欲右轉駛入南台路時,適孫世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姚玉珍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路口。周禹誠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貿然右轉南台路,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孫世重因此受有左肘擦傷 、左腕挫傷、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姚玉珍則受有左 膝挫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重、姚玉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周禹誠(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孫世重、姚玉珍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5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告訴人孫 世重、姚玉珍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又㈠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孫世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孫世重、姚玉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上開規定,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113年 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孫世重所騎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稽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規範行車秩序,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與告訴人孫世重經本院調解成立 ,被告願意給付孫世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萬8千元,餘款3萬2千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雄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詳交簡上卷75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孫世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成立時實際賠償孫世重1萬8千元,但迄未陳報已按時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予告訴人孫世重(詳交簡上卷75頁調解筆錄,交簡上卷97、109、111頁電話紀錄),暨未與告訴人姚玉珍和解、調解或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紀錄),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迄未陳 報已按調解筆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予告訴人孫世重,亦未與告訴人姚玉珍和解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於本院(詳交簡上卷95、117頁前科表)等情,本院認為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