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1-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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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沛妤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側向交流道(九如交流道匝道)36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從後方追撞由柯志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由柯志偉駕駛之上開汽車追撞其前方由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若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謝沛妤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沛妤(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若婷(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除判決書所載 之傷害以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原審就此未查,顯有未恰。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並無賠償誠 意,導致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今仍復健治療中,傷勢非輕,對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未能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外,尚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勢,固補充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通知單為證。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過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開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北九如交流道匝道行駛,當時是靜止狀態,柯志偉開車在我後方,也是靜止狀態,遭第三台車駕駛人(即被告)先衝撞柯志偉的小客車後方,再撞擊到我的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⑵證人柯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九如交流道回堵,我跟著煞停,突然後車就追撞我的車尾,我的車尾受損,然後我再往前推撞前車車尾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及證人柯志偉駕駛之小客車均因塞車回堵而停止於匝道上,然後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追撞」柯志偉駕駛之車輛,再由柯志偉駕駛之車輛「推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甚明;另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顯示證人柯志偉車輛之後保險桿凹陷之程度較前保險桿嚴重,而告訴人車輛之後保險桿未見明顯凹陷或擦痕,益徵告訴人車輛遭證人柯志偉之車輛推撞之力道應屬不大;再參以告訴人遭撞後立即下車戴上口罩走向後方,以左手插腰及正常步伐往後走,尚無搓揉頸椎或身體其他部位表達疼痛或不適之動作,此有警方勘察報告與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1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前往鳳山齊祥中醫診所就診8次,經診斷僅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依上而論,告訴人之車輛係遭「推撞」,而「推撞」之力道不大、車損不明顯,復於遭撞後即時下車之步履正常,且直接遭追撞之柯志偉未見受傷各情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前揭椎間盤疾患等情為本件車禍所致。 ⒉自時間序而言,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5月19日至111年 4月20日止,曾前往潘明享骨科就診20餘次,甚至於車禍後前往該骨科就診數十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然告訴人未曾於本案提出潘明享骨科之診斷證明書,以告訴人於車禍前後前往單一骨科診所就診各數十次以觀,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已有相關骨科舊疾就醫。又告訴人除於112年4月8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主張受有右側頸部、右側肩膀挫傷外,於同年5月24日應訊時(見偵卷第15頁)並未主張還有其他傷害,甚至於同年9月8日取得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後之同年11月8日應訊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律師均到場,見調偵卷第31頁),亦未主張受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收受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僅具狀表示要到庭陳述意見,並未表明因車禍受有其他傷害,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倘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因該等傷勢尚屬不輕,且關乎被告刑度之輕重與告訴人求償金額之多寡,告訴人理應於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即時向檢方陳報,或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有誤時,儘速向法院陳明此情。然告訴人捨此不為,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難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⒊本院就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 ,神經痛及神經炎」之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本案111年10月13日之車禍有關等節,經函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該院覆以『病患自述於111年10月發生車禍,之後持續出現頸部右肩及右上肢酸麻之症狀,經復健無效而於112年7月6日至本院脊椎外科門診初診,因無之前X光檢查,故本院安排頸椎X光檢查及經健保雲端查詢於外院有執行過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確定其有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情形,因之前從未在本院就診過,但就X光檢查確實有頸椎椎間盤退化情形,但病人自述之前未有顯著症狀,故也有可能車禍造成其目前症狀』,有113年11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110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93-195頁),足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認為若係111年10月間車禍所導致「頸椎第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併雙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一情,顯係根據告訴人主訴所下之結論,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不含檢察官上訴主張之「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有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從而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新台幣80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18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原審未審及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