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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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