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3-202412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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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源至今未與告訴人孔景裕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 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上訴人、告訴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損害客觀上仍未據填補等情,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手肘疼痛」 更正為「四肢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孔景裕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林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輔助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3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孔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在該處煞停等候,林福源見狀閃煞不及,遂自後追撞孔景裕所駕汽車,致孔景裕受有頸部、腰部及左手肘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孔景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福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 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