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4-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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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璇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過 失責任非輕,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郭竣翔,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9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截圖(交簡上卷第37至38、61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第13字至18字「日間自然光線」刪除,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陳嘉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竣翔(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行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陳嘉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郭竣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武營路,亦貿然闖紅燈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郭竣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竣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