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5-202412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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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財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313號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財佑(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5頁、第9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爭 執,但希望有機會履行調解內容,於我有履行之後,再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103頁)。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案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查被告上訴本院第二審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承稱:調解部分目前全部都沒有履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3頁),是尚查無何被告已履行與告訴人楊泉湧間於原審經調解成立所應負擔給付義務內容之情形,自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情事。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