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7-20241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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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瓊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蔡博程、蔡騰煬(下合稱蔡博程2人)調解成 立;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蔡博程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蔡博程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343,851元達成調解,復已全數支付等端,有調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71頁)。   2.又本件除蔡博程2人具狀懇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9、6 1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蔡博程2人,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17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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