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8-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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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凱(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吳雅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有出席歷次調解,惟因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醫美療程費用非保險公司之理賠範圍等事由,故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再次安排調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爭取在刑事判決中得免刑責並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全數賠償金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至46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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