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89-202412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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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晉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首頁固未記載「上訴狀」,然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簡易庭函覆被告若係不服判決請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遂提出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本院113年7月1日雄院國刑倫113交簡570字第1131012734號函、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雖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時已逾上訴期間,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實係為「上訴狀」,應認被告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5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目 前病發走路不穩,無法久站,經常跌倒,又會大小便失禁,需穿紙尿褲,故無法執行法院判決。被告也長久沒收入,每月只有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生活費完全不夠,需靠前妻接濟及照顧,而前妻經濟能力也不好,無法幫被告代付罰金,故懇請法院改判緩刑,也希望法院就刑度能夠重新審酌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分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酌加罰金1萬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領有重鬱症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現因罹有帕金森氏症,導致肢體僵硬,動作遲緩,大小便失禁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可協助照護之生活狀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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