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91-202501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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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2、45至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紳旭因本案車禍之治療過程 而支付相當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要走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27、7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岔路口」 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6行「道路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莊正盛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紳旭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通過路口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發現,告訴人在倒地前,我都沒有發現他云云(見偵卷第104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然此業 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輕輕與我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於現場向警方陳稱:「…我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2、5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紳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紳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頭痛、臉部挫傷併下頦擦傷、左側顏面麻木等傷害。莊正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盛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路口時沒有感覺有發生交 通事故,對方騎乘機車沒有停讓,輕輕的與我的車尾發生碰撞云云;其於偵訊時復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且通過路口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趙紳旭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發現,他未倒地前,我沒有發現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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