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92-202503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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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光適 被 告 羅彩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彩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光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莊士億(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士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胡光適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業經羅彩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莊士億因胡光適車輛輾壓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彩依及胡光適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7-88頁、院二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羅彩依、胡光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彩依對其本案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莊士億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嚴重的傷勢應該不是我造成的,大部分是告訴人被壓在胡光適車子底下所造成的等語(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被告胡光適亦坦承其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辯稱:告訴人只是在我的兩個輪胎中間,告訴人的傷勢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等語(院一卷第85頁、第65頁)。 二、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6日晚間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士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差上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差上、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彩依(院一卷第84-85頁、院二卷第37頁、第65-66頁)及胡光適(院二卷第65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2頁)、證人盧玉珍於警詢時(警卷第24-2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5-36頁)、被告羅彩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被告胡光適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42頁)、證人盧玉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1-5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59-6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66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就醫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院一卷第151-5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院二卷第43-50頁、第77-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告訴人傷勢肇因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 以(院二卷第43-50頁、第77-89頁): 1、院一卷第17頁被告胡光適提出之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78362」檔案(以C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10-00:00:17,對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於影片時間00:00:14由對向外側往其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並持續朝其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朝A車行駛而來,影片時間00:00:16時未減速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8-00:00:30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內側車道,B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外側車道,順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緊急煞車,後皆從外側車道通過。 ⑶、影片時間00:00:31-00:00:44 A車持續倒在原地,B車受遮擋無法辨識,順向車道又行經兩台機車,皆減速後從外側車道行駛而過。 ⑷、影片時間00:00:45-00:00:59 一輛白色轎車自順向車道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A車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住A車,撞擊當下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8),C車後三台轎車接連停下。 2、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01-00:00:1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11-23:20:22) 右方順向外側車道出現一穿粉色上衣者駕駛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20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23:20:18自後方順向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23:20:21時B車煞車燈有亮,於接近雙黃線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3-00:00:1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23-23:20:27)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B車之駕駛人則撞飛在對向之車道分向線處。 ⑶、影片時間00:00:39-00:00:53(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9-23:21:02)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A車行駛,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4),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3、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1:03-00:01:08(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34-23:20:39) 右後方順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36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自後方順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下稱B車),23:20:38時,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1:09-00:01:3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0-23:21:08)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銀色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對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停下,後皆從兩車中間行駛過。 ⑶、影片時間00:01:38-00:01:5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1:09-23:21:23)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1:40),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羅彩依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係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且嗣持續倒臥在對向內側車道而未起身;兼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因為)我昏迷(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羅彩依撞擊倒臥於地後、被告胡光適車輛駛至前,已昏迷而意識不清,可認此時告訴人腦部應已有受到傷害。況依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所示,其頭部係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臉部則僅有「6×6公分、3×3公分擦傷」,倘告訴人頭部有遭被告胡光適駕駛之汽車輾壓,因汽車之重量極重,衡情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應會有其他更嚴重之傷勢,惟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程紀錄並無相關之記載(院一卷第229頁)。上情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係因其與被告羅彩依車輛撞擊所造成。 ㈢、復觀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被告胡光適之車輛駛至告訴人倒 臥處時,其車身前半部有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堪認被告胡光適案發時確有輾壓過告訴人身軀,並非如被告胡光適所辯告訴人僅是單純倒臥在其車輛兩個輪胎中間而已。再告訴人之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位置均集中在告訴人上半身軀幹之身體部位,特別是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衡情機車碰撞倒地、滑行後,應不會同時造成前揭雙側之傷勢,此反倒核與勘驗結果附圖所示告訴人第一次撞擊後橫躺於對向內側車道(院二卷第89頁),後遭被告胡光適車輛以垂直方向駛至輾壓可能產生之傷勢位置、型態相符,堪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胡光適所造成。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16日即本案事故後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胡光適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則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羅彩超速均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5-5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告訴人就醫護理紀錄(院一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分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未合 ㈠、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健保高費三字第1136000618號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5頁),但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經身體診察後認病人復原情形佳,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但負重工作若過久,可能會產生慢性疼痛等症狀,此可透過復健治療等減輕不適之症狀,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高字第1130350044號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害,但經治療後,依其已可從事日常活動之回復狀況,自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未合。 六、至檢察官及被告胡光適雖均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本案肇事因素(院一卷第16頁、第90頁、院二卷第51頁),然此部分已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且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光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羅彩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胡光適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光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胡光適上開罪名(院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36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羅彩依: 查卷附被告羅彩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埋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48頁)。證人即員警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彩依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我製作的。(車禍後)因為119通常都會即時趕到,然後就把傷者送到醫院,我們(警方)在還沒有到醫院之前,沒有辦法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到醫院跟醫護人員確認傷者,再問傷者,傷者自己講出他是車禍當事人的名字,所以我們就認為他是自首等語(院二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羅彩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胡光適: ⑴、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胡光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胡光適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胡光適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歷經冗長治 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作、生活。再佐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以致其無法閃避告訴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因此肇事,原審對被告2人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胡光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光適縱有過失,亦非本件 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釐清是前段車禍或是後段車禍所造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院一卷第13-16頁、院二卷第74頁)。 ㈢、原審以被告羅彩依、胡光適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肇因於被告羅彩依過失行為;告訴人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則係肇因於被告胡光適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關於傷勢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其被送醫後曾經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其急診病歷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亦鉅。而被告羅彩依、胡光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多有爭執,被告胡光適原甚稱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迄至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完畢,勘驗結果清楚顯示案發當時其他行經告訴人倒臥處之車輛均能閃避告訴人後,最終始改口坦承過失,上情顯與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胡光適認本件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彩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傷勢確屬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前揭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審交易卷第61頁、院二卷第70頁);兼衡被告羅彩依、胡光適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33000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85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審交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交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