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96-202410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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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盧勝雄上訴意旨略以:因為94歲的母親有低血糖,我當天喝完酒後到超商買糖果,回程被員警跟進追到屋內,叫我把車子牽到外面拆下車牌,我認為警察開單不合法,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經過,係因騎車外出「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 買菸」,始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路94巷口附近」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發現被告身有酒味進而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表(記載酒測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路94巷路口」)在卷可查,被告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再度自承「騎車要去買菸,路上為警攔查」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係騎車外出途中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查獲酒駕犯行,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回到家裡始遭員警追到屋內開單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係為低血糖之高齡母親買糖果而酒駕外出云云, 姑且不論此種辯解仍非正當事由,無從減輕其罪責,查被告於警、偵均已明確供承:「我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買菸」、「騎車要去買菸」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顯係為外出買菸而從事酒駕犯行,被告上訴後改稱為了母親云云,純屬為求輕判而任意編織之詞,毫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均無可採,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盧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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