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98-2024120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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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 之(交簡上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進業(下稱告訴人)於術後 經1年多的治療、復健,左下肢遺有肌肉萎縮併神經病變後遺症,因而跛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且因治療過程花費龐大費用、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作、生活,被告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未注意來車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2頁),可知案發地點即溪州二路118巷是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且依事故後之車輛位置,亦可見被告不僅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左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進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二路118巷72之1號前時,適有陳進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11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黃啓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進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進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啓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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