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03-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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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皓閎、胡秀鸞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業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下合稱 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桓銘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損,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皓閎、胡秀鸞拘役40日、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之判斷基礎,已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2人由張皓閎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拋棄對胡秀鸞關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已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履行賠償,故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其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對其等所為犯行已有所悔悟,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閎 胡秀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秀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張皓閎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皓閎考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張皓閎、胡秀鸞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安全規則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皓閎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且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逾60公分;復被告胡秀鸞於所乘坐車輛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張皓閎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胡秀鸞開啟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桓銘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皓閎、胡秀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皓閎、胡秀鸞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閎、胡秀鸞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皓閎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張皓閎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2人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張皓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秀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秀鸞,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張皓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併排停車,胡秀鸞亦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張皓閎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亦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吳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碰撞該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指受傷指間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張皓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桓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胡秀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張皓閎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胡秀鸞未注意開啟車門時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皓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