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05-202503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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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其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4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黃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鍾其育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瑋翔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其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瑋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之傷害。鍾其育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其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診字第112032730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1至45頁)、112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既如上述,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