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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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