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07-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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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成(下稱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的車子跟告訴人蘇○○之機車並沒有碰撞,是告訴人的手擦到我的汽車後照鏡等語(交簡上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右轉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里民活動中心,與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擦擊點為我的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我的車速很慢,是對方來擦撞我的,擦擊後對方車子倒地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遭左方疑似要右轉的自小客車在橋下路段追撞,我被撞後人車倒地,撞擊點為我的左側等語(警卷第8至9頁)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嗣後改稱兩車並未碰撞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希望能跟 告訴人談和解,並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堪認量刑審酌因子並未變更,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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