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08-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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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8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度,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遵期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現僅大學在學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2 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羅鼎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至8行「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最後1行補充「羅鼎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羅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25頁)。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23頁)。 5.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嘉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分向限制之慢車道,其行車時速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5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左轉時,對方騎車比較快」(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逾越限速(即時速40公里)而超速之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羅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102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