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11-202503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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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永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永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巷○○○○○○○○○○路段○○000號燈桿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黃郭水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黃郭水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賴永騰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水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永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 卷第12頁、院卷第10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郭水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1215106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1頁)、112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2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調解過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 且因本案車禍之冗長治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尚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處刑已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未達成調解之過程原因,亦即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對被告犯行之量刑詳加審酌、說明,核原審就本案所為量處罪刑實屬允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45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付賠償金額,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41頁、第14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且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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