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18-20241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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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惠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 失,量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第88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簡上卷第71頁、第88頁)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恬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曾惠貞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捷西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恬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品欣,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恬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曾惠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恬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恬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8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