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