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21-202503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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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8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 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8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蘇湘琪,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曲敏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該路口東北角待轉區綠燈起步,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曲敏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雙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曲敏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裕程(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98頁、交簡上卷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敏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20頁、第97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曲敏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蘇裕程)(偵卷第47-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姓名:曲敏佩)(偵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6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3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2-3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姓名:蘇裕程)(交簡卷第13頁)、證號查詢車籍結果(蘇裕程)(偵卷第73頁)、證號查詢車籍結果(曲敏佩)(偵卷第7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姓名:蘇裕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73頁、第97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11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實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交簡上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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