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22-202501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4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 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對尊 重臺灣之法令,否則毋須將個人美國明尼蘇達州駕照透過互惠條款換發得以在臺灣駕駛小客車之文件,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被告對於日常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以為意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又被告甫與臺灣人結婚及取得外僑居留證,在臺經營之餐酒館亦剛步上軌道,若未取得緩刑,依外國人在臺涉案禁止入國之相關規定,被告恐將於一段時間無法再度來臺,造成在臺耕耘多年之生活付之一炬,爰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經本院就「被告持有之美國明尼蘇達州駕照可否於我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該所以113年11月19日高監駕字第1130187004號函表示:經查我國與美國明尼蘇達州互惠情形,CUTCLIFF NICHOLAS MARTIN君不可持該州駕駛執照在我國駕駛車輛等語,並檢附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5至78頁),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照駕駛等犯罪情節,亦無違誤。故本件被告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在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我國國民戴琬臻登記結婚在案,並以依親之事由居留於我國,有戶籍謄本資料、結婚許可證中英文版及證明、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5至111、121頁),復於我國經營餐飲事業,亦有合夥契約書、店鋪頂讓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店家網路資訊等件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113至119、122至136頁),足見被告於我國生活已有相當之時日,且逐步適應我國環境,則為避免被告因未受緩刑之宣告,衍生後續有遭行政機關禁止再為入境我國之風險,中斷其已長期建立之穩定家庭生活及事業,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確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國庫15萬元。倘若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