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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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