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24-202503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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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 如四路與迪化街之交岔路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 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迴轉;適 林文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 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陳俊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吉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2、7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至33頁)、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就醫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審交易卷第55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3至6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上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且於接受全髖關節置換術出院後,仍宜休養3個月,且不宜從事勞力工作,亦有前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除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外,另有造成告訴人「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導致告訴人不宜從事勞力工作,實際傷勢較原審判決認定之情節嚴重,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結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起駛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調解,然因與告訴人間意見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嚴重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不宜從事勞力工作,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