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26-202503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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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明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俊達、黃淑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損害不輕,犯後復未能賠償,予以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4、102、10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其係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成立和解,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填補 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71-72頁)、審判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0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9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渠等陳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鄭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