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29-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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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 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 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右肘、右手、右 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仁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雪霞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62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知之甚詳,且依上揭客觀條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騎乘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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