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30-202412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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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 篇(字數含標點符號須為伍佰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洪惠玲表示 歉意之文字)。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37、69-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告訴人洪惠玲之相當意願,但 無法與告訴人在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駕駛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然參諸本件歷次調解紀錄表(偵卷第27、29頁,院卷第64頁),此係因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於歷次調解程序請求之6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賠償數額達成共識,而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之經濟資力而言,被告願意以(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0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院卷第73頁),並於歷次調解程序均遵期到場,堪認被告仍具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非無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損害之相當意願。基於上情,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而倘被告經諭知緩刑,仍未因此剝奪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尚能循已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賠償(院卷第19頁),再衡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如給予緩刑宣告應附帶條件等意見(院卷第74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行車觀念,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過失行為之不當,並藉以表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暨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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