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32-202503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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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位(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淑梅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之前已達成和解,錢收到了,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7頁)、被告所出具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帳通知單(見交簡上卷第61、63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郭淑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1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黃任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欲左轉光明街行駛時,適有郭淑梅騎乘自行車,沿成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任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郭淑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郭淑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任位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黃任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