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34-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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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永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茂均有提起上訴,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綸(民國94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且已於上 訴後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 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黃○綸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與被告之公司於114年1月20日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告訴人同意於收訖上述20萬元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等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91至92頁)、本院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麗玉為通話對象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院二卷第111頁)及被告等人匯款收據影本(院二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不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駕車上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 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並行之間隔,亦疏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偏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行為雖輕,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甚微,所為實屬不該。  ⑵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為左髖挫傷,傷勢非重 ,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深。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計程車職業駕駛,離婚,生有目前已成年之子女,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0頁),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法院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⑵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⑶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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