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37-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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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復和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訴偵字 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復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復和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其住所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飲用威士忌加啤酒2瓶後,即在其住所處休息,經數小時後,洪復和雖知悉其所飲用之威士忌係屬烈酒,故縱休息數小時,其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因身體老化而尚未充分代謝,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竟仍為前往高雄市建工路之工作處,而基於縱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值之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述工作處,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時,因上開機車車牌有調色之號牌污穢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發現洪復和身有酒味,遂於同日6時32分許對洪復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復和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蓄意酒後 騎車,且本案攔停原因係因被告車牌破損,騎車過程並無機車蛇行或超速,故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68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就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等節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非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效力,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指明。 二、上開被告飲酒後騎車,因有號牌污穢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 警方所攔停,因警方發現洪復和身有酒味,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卷第7至9頁,第37至38頁及交簡上卷第72頁),並有三民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及三民一分局114年1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917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交簡上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客觀上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認識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雖均成立犯罪,然法院就行為人責任及量刑審酌時,宜考量其故意的性質、態樣不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我並非飲酒後旋即駕車,而是於1 13年5月4日22時許在住所處飲酒完畢後,直至隔(5)日6時許,才從住所處騎車離開等語,復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本案查獲歷程係因機車車牌有調色之號牌污穢之交通違規,而非有蛇行、超速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堪認被告陳述可信。是以,被告騎車距其飲酒結束時約已7至8小時,而有一定時間間隔,騎車尚屬平穩,尚難認被告騎車時業已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執意騎乘機車,是被告騎車時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直接故意可言。 ㈡然被告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3年5月5日6時3 2分許,距其飲酒結束時約有8小時之間隔,但仍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足認被告飲酒數量非微,而被告行為時為59歲之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自就其身體因老化而需較長時間方可充分代謝酒精,且飲用一定數量而屬烈酒之威士忌後所需代謝酒精之時間非短等情有所預見,故被告騎車時雖已距其飲酒已有7至8小時,但被告既就其可能需要較長時間方可充分代謝所攝取之酒精等節有其預見,堪認其騎車時亦就其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低於每公升0.25毫克等情亦有所預見,被告為圖便利,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而安全駕駛能力可能有所不足之情形下,仍於僥倖、便宜行事之心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此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係基於本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騎乘機車甚明,而此部事實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撤銷改判、量刑暨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騎車時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故係基於直接故意實施上揭犯行,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其飲酒後騎車可 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狀態尚屬穩定,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騎車時距其飲酒已有一定時間,騎車狀態又屬穩定而無蛇行、超速情事,嗣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整體情節尚屬輕微,衡以本案檢察官審理時亦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不諳法律方表示拒絕之意(偵卷第38頁)。是被告整體犯罪情節既屬輕微,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復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㈣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