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38-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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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 正彬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及第7、8肋骨骨折、右側肩部關節痛、右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損害不輕,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容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安全,竟貿然違規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間,距案發之112年4月9日已時隔 1年8月有餘,就告訴人訟累之減輕,以及司法資源之節約而言,助益有限,是此一量刑事由,亦未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實際履行,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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