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39-20250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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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翔宇造成告訴人等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卻僅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 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違規情節(被告並非全部肇責)、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賠償,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蔡翔宇應給付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2人共計新臺幣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