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40-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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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彩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彩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彩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均有下車協助告訴人陳懿馨 ,且主動提出並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金額未達共識等原因導致調解無果。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多次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固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距案發之112年7月26日已時隔1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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