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42-202501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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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東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照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含緩刑)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吳沛庭調解成立,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在卷可稽,然此距案發之112年11月4日已時隔1年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故被告於本案耗費大量偵審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此部分和解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 緩刑。查被告前因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4年6月、4年、4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以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存卷可徵,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條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參考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沛庭)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㈠調解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已履行);㈡餘款7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