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45-202502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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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 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尤信堯經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上訴人即被告尤兆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7、153、20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率爾駕 車上路,並駕車衝撞告訴人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尊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店面,無故侵入店內,毀損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侵犯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危害建築物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因一時情緒失控,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彩蓮;再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尊品公司、郭彩蓮達成(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分文,原審調解時未到場,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本案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罹患身心疾病,控制情緒 之能力不若常人,遭受刺激方為本案犯行,就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科刑,參諸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類似案件,量刑似有過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願坦承犯行;另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減讓幅度過小,幾近實質累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226,000元,堪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行動,且經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恐慌併失眠症狀等身心疾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控制情緒、抑制衝動之能力較常人稍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所提上訴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和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其上訴已非有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衝撞建築物之危險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無故侵入他人店內,毀損財物,致生他人財產損害,侵犯他人對其領域之管領權限;另因一時情緒失控,率以言語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人格、安全法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全額賠償226,000元,有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由原審認定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述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係基於同一動機、原因實行犯罪,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實際全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