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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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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