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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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