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58-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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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士政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政過失情節嚴重,迄今未與 告訴人李○○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即騎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附件所示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賠償意願,並非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0○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況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交簡上院卷第59至62頁),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亦具狀陳述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交簡上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本較輕微,且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曾士政緩刑條件一覽表(即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曾士政)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前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25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20萬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400元(惟最後1期為6,800元)。 (三)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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