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63-20250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世雄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翰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有OOOO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係擔任百貨商場清潔工,薪資微薄,尚有其他與銀行間之債務待清償,原審之量刑不管是要執行拘役抑或是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會對被告生計產生不利影響,請求酌予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