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64-202503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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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曾冠銘(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姃庭(下稱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至今仍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恢復緩慢,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檢察官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等情,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 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補充為「因而 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18萬元,被告僅能負擔2萬元,詳見卷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曾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近五甲二路515巷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停車(距離道路邊緣1.2公尺),並下車將車輛蓋上帆布,於將帆布繩索往車道方向拋擲時,適同向左側在後之鍾姃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鍾姃庭遭拋擲之繩索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頸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姃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