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67-202503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曜宇、毛偉銘刑之部分均撤銷。 蘇曜宇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經撤銷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曜宇、毛偉銘(下合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 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毛偉銘受有兩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擦傷、右側第4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2人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曜宇有上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 後仍駕車上路,且被告蘇曜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被告毛偉銘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勢,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成立和解,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毛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毛偉銘已與被告蘇曜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蘇曜宇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毛偉銘,給予毛偉銘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被告毛偉銘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毛偉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毛偉銘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蘇曜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4年3月21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