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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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