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36-20241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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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洪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臻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洪意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意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吳承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意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臻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1 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7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洪意雯行經光遠路279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有與有過失,然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車情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有上開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請從重量刑,傷勢雖已癒合,但有後遺症,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亦無法跑、跳,除申請被告之強制險理賠9萬多元外,事發2年多來,被告未曾關心,亦沒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及告訴人上述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遺有上述後遺症而需長期忍受疼痛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如常跑、跳之不便等情,且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9萬餘元外,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並有上述後遺症,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非案發之主要原因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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