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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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