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56-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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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榮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松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盧松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馨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速停等紅燈,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車尾,張馨月因而受有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松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0-51頁、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21頁、第23-25頁、偵卷第49-50頁、交簡上卷第92-98頁),並有德恩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德恩中醫診所病歷表(交簡上卷第109-1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5-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45-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5頁)、張馨月車損照片(偵卷第56-57頁)、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90-91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德恩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認告訴人係受有「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等傷害。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追撞我的車子時我感 受到有連續碰撞,我的反應就是要握緊煞車,因為我很怕被撞出去。被追撞時,我當下覺得我的左手很痛,就是左手手腕的地方很痛,我覺得應該是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按緊煞車的關係,所以我的左手手腕就扭到。過了一個月30幾天左右,我去診所時,醫生有發現我的手肘這邊是有擦挫傷,但是我手腕是當場就疼痛的。我不確定手肘擦挫傷是不是車禍所造成,但是我能很確定的是當下我是手腕會痛。車禍後我沒有當場就醫,我回家是以冰敷的方式來緩解我的疼痛,因為我可能沒有什麼經驗,我是讀護理的,我受傷第一時間反應就是冰敷來緩解我的疼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痛,還痛這麼久,所以事後我才去(德恩)中醫診所那邊做復健,想說會不會好一點。我沒有去確定診斷證明書上面所寫的關節部分,但我每次(去中醫診所)復健的部分就是我的手腕。(診斷證明書上)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邊的傷勢我不確定是不是車禍當下所造成的,這個傷勢是我去德恩診所那邊才知道。在車禍及我去德恩中醫診所就診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去看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個傷勢,當時我是左手手腕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92-9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車禍當時係感受到左手腕受傷疼痛,但尚難確認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之傷勢確與本案有關。 ㈡、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 作該筆錄時,亦稱自己是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勢(警卷第39-40頁)。再經本院函詢德恩中醫診所告訴人之病歷表(交簡上卷第109-11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該醫院就診時,係受有左手肘及左腕疼痛、輕度腫脹、前臂及手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中就左腕疼痛、輕度腫脹部分,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拉緊煞車而致傷之部位,及告訴人案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係受有左手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應為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德恩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受有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5-76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1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