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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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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