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78-202410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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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宏 輔 佐 人 汪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佶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父、母,且已經超過5年沒有 再犯酒駕,我已經知道錯了絕不再犯,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汪玉春為被告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且因被告父親已經很老了,需要被告去買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如果被告真的去關,一定要去請外勞照顧或是我不能去工作,這是很兩難的問題,我根本就請不起外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需照顧爸爸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所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及其家人隱私不予詳細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進行酒癮戒治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偏低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