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交簡上-79-202503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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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戊○○、乙○○(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於案發後處理損害賠償等事宜態度消極,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乙○○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與告訴人戊○○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調解款項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3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2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221至222頁)在卷可佐,暨檢察官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有調解成立,對被告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迄未依上開約定時間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114年3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51、225頁)可參,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因另案羈押而無法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乙○○,又目前仍在監執行另案,其家人尚需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生活費用,亦無法由其或其家人支付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固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約定給付日期已屆至,仍迄未實際賠付分文予告訴人2人,與原審量刑所考量告訴人2人因犯罪肇致之損害均未獲填補等節,並無重大明顯之改變,故原審所為量刑迄仍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領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戊○○(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長青街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待轉區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丁○○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2車均因此人車倒地,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處,因閃煞不及,而與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右大拇指挫擦傷、左膝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