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交簡上-87-202503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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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奕蓁、鄭萱亦因而人車倒地, 陳奕蓁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鄭萱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蓁、鄭萱亦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75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上揭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4頁),然此係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奕蓁已於113年1月1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詳後述),惟原審於判決後之113年3月6日始收受告訴人陳奕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有該署113年3月6日雄檢信靜112偵26688字第1139018116號函可參(見交簡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鄭萱亦經鑑定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鄭萱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結果及其犯後態度均已為原審所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因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鄭萱亦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勢包含骨折,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相當休養期間,可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及曾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萱亦未能達成調解,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7萬1431元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其雖陳明願給付53萬元(含強制險)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然因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奕蓁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奕蓁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並載明:「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有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是關於告訴人陳奕蓁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